博物馆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我要发布     发布日期:2023-06-26 09:21:51  来源:网络  作者:程国锋 刘莹莹
核心提示:随着博物馆行业的发展壮大,博物馆行业规则也越来越完备。博物馆从业者向我们咨询的问题很多是博物馆行业规则问题。熟悉并依照博物馆行业规则开展工作,博物馆的工作会更顺利更高效;不按照博物馆行业规则行事,博物馆工作则容易遇阻。

  随着博物馆行业的发展壮大,博物馆行业规则也越来越完备。博物馆从业者向我们咨询的问题很多是博物馆行业规则问题。熟悉并依照博物馆行业规则开展工作,博物馆的工作会更顺利更高效;不按照博物馆行业规则行事,博物馆工作则容易遇阻。


  本文所介绍的博物馆行业规则,包括博物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重要文件、标准、国际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我们建议所有博物馆工作者都了解一下博物馆行业规则。


  博物馆行业规则的内容很多,分布在不同的地方,博物馆工作者无须全面熟记,但是对于关键规则和行业规则的出处是有必要掌握的。我们将解析大部分博物馆行业规则的关键内容,并指出行业规则的查询方法。


  一、博物馆相关法律法规


  二、博物馆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博物馆相关重要文件


  四、博物馆相关标准


  五:博物馆相关国际公约


  六、博物馆相关职业道德准则


  七、遵守博物馆行业规则的重要性



  一、博物馆相关法律法规


  博物馆事业的大发展离不开博物馆法制的健全和完善,依法合规、有序繁荣是博物馆科学发展的应有之义。国家文物局《博物馆法规文件选编》提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施行,奠定了中国博物馆事业的法制基础。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5年国家文物局出台《博物馆管理办法》。2015年,国务院出台《博物馆条例》,这是我国博物馆行业第一部行政法规。本部分主要介绍与博物馆行业相关性最强的几部法律法规,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条例》。熟悉以上三部法律法规,有助于对博物馆行业的规则形成整体性和根本性理解。同时,也简要介绍一下与博物馆行业密切相关的其他几部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是关于文物的综合性法律,该法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2年11月通过并施行,是我国在文物方面位阶最高的法律,《博物馆条例》也遵循该法。该法随着文物和博物馆事业的发展历经5次修正和1次修订,当前版本为2017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该法第四章“馆藏文物”对博物馆的核心馆藏文物进行了规定,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对博物馆的出境进境展览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根据《文物保护法》制定,对《文物保护法》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目前已历经4次修订。本文主要介绍以上两部法律中的四个要点,分别是:文物认定和定级;馆藏文物合法来源;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出境进境。


  1.文物认定和定级


  《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2001年4月,原文化部根据《文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制定了《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标准明确:文物藏品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为一级文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二级文物;具有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三级文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一般文物。标准分别用详细的篇幅列举了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定级标准。


  以一级文物为例,其标准如下: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反映历代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科学发明创造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反映历代劳动人民反抗剥削、压迫和著名起义领袖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反映历代中外关系和在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教育、文化、艺术、宗教、卫生、体育等方面相互交流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反映中华民族抗御外侮、反抗侵略的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反映历代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军事家、科学家、发明家、教育家、文学家、艺术家等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著名工匠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作品;反映各民族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工艺美术、宗教信仰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的善本;反映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重大事件和杰出领袖人物的革命实践活动,以及为中国革命做出重大贡献的国际主义战士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与中国近代(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与中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其他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2009年8月,原文化部根据《文物保护法》制定了《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对文物认定和定级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至此,关于文物认定和定级工作的标准、程序规则基本齐全。


  经常有博物馆工作者自豪地说:“我馆的文物是很珍贵的,我馆的文物是国宝,我馆的文物是一级的……”但是有时他们说的“珍贵”只是自己觉得珍贵,并不是法律层面的“珍贵文物”。“国宝”这个词,在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中没有提及,只是民间的朴素称呼。


  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一般文物,是要经过严格的文物认定和定级程序才能认定的。建议博物馆工作者应当了解文物认定和定级的规则,按照标准和程序申请,以免在档案和宣传中出现错误。



  2.馆藏文物合法来源


  《文物保护法》明确了博物馆取得文物的合法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这一条对公民收藏文物的所有权进行了明确保护,并规定公民可以要求文物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同时,《文物保护法》也明确了取得文物方式的禁止性规定。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该条中的国有文物是什么?该法第五条对此有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收藏文物的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应当熟记以上规定,因为这是博物馆征集文物的底线和红线。触碰这些规定的行为,对博物馆和博物馆工作者的影响是很大的。


  《新京报》2019年6月9日新闻《从西北盗墓头子手中买赃,揣着明白装糊涂?》讲述了一个案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本文以某馆某馆长替代:“由公安部挂牌督办的陕西淳化‘7·20’盗墓大案,一举打掉盗掘、倒卖文物犯罪团伙8个,破获被盗掘案件96起,追回被盗文物1000余件,包括100余件青铜编钟、汉代陶俑等罕见文物。也正是由这起惊天大案,挖出了西北盗墓‘一号人物’孟老大,也让非国有博物馆馆长张某某‘浮出水面’。


  因被控从西北盗墓‘一号人物’孟老大处非法购买文物,甘肃省原政协委员、某馆馆长张某某于6月5日上午受审。检方起诉称,张某某明知涉案文物是赃物,为了博物馆馆藏的需要,非法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单位某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某馆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经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最终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发出不起诉决定书:“审查查明,某馆所购的文物是非法盗掘出土的涉案文物。


  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某馆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收购行为是出于馆藏的需要,并非谋取非法利益,且并未造成涉案文物的流失和损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对某馆及张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及款项应返还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


  该案在国内博物馆行业曾引发热议,很多非国有博物馆及其馆长都经此一案开始关心文物的合法来源这个法律问题。


  经常有博物馆工作者问:“出土出水文物能不能购买?”从以上的法律条文就可以看出,出土出水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是不能购买的,非法盗掘的出土出水文物更不能购买,买了之后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有人问:“古玩城和街边走鬼档的文物能不能买?”《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此有明确回答: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如果古玩城和街边走鬼档没有取得合法文物买卖资格,其文物经营也是非法的。


  3.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


  对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工作,《文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进行了明确规定。《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对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的审批权限、单位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以上规定,国家文物局于2011年1月印发了《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于2014年7月印发了《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这两个办法对可移动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资质管理和工作管理进行了更加详细和量化的规定,便于实际工作中文物主管部门、博物馆和资质单位依据统一的标准来实施。


  4.馆藏文物出境进境


  《文物保护法》的第六章标题是“文物出境进境”,从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对文物出境进境的审批权限、程序、禁止条款进行了规定。相应地,《实施条例》第六章从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三条,随之进行了细化规定。


  随着文物出境进境事项的增多,2005年5月,为规范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国家文物局根据《文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印发了《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2010年6月,国家文物局印发了《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至此,文物出境进境展览都有了详细的规定。


  博物馆要举办文物出境进境展览的,要根据规定逐级报送至国家文物局审批,凭国家文物局批复文件在海关办理出境进境手续。


  2017年11月,国家文物局印发了《文物进境展览备案表》,对文物进境展览的审批程序进行了大幅调整:办展单位应当在文物进境展览举办前,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填写《文物进境展览备案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办展单位对完成备案的展览材料,按规定要求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和海关申报文物进出境。从这一文件可以看出,文物进境展览无须审批,备案即可。


  (二)《博物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5年2月出台的《博物馆条例》,是我国博物馆行业第一部行政法规。该条例产生于中国博物馆蓬勃发展时期,规范了博物馆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程序,在设立条件、税收优惠等方面对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一视同仁,要求加强藏品尤其是文物藏品的保护和管理,禁止博物馆获得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藏品,同时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鼓励博物馆向社会免费开放,强化服务教育、科研、文化建设和大众生活的社会功能,开发相关文化创意产品,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条例体现了立法意图,是为了鼓励博物馆事业发展。



  本文主要介绍该条例的五个要点,分别是:博物馆的分类;博物馆设立、变更、终止的备案手续;博物馆设立条件;博物馆接受捐赠规定和税收优惠政策;博物馆经营规定。


  1.博物馆的分类


  《博物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国有博物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为非国有博物馆。在此之前,非国有博物馆在政府文件中和民间都称为“民办博物馆”,在此之后,法律法规和正式文件中统一称为“非国有博物馆”。但是,民间习惯的力量还是很强大,在有些新闻报道中还会见到民办博物馆的叫法,这两个叫法指的是同一类主体。


  国家文物局组织的博物馆年度统计工作,是按照三分法对博物馆分类的:文物、行业、非国有博物馆。国有博物馆中,又分为文物系统直接举办和管理的博物馆,即文物博物馆,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机构举办和管理的博物馆,即行业博物馆。很多人误把行业博物馆当做非国有博物馆,在这个三分法口径中,行业博物馆不是指各行各业举办的博物馆,也不是非国有博物馆,这是需要注意的。


  近年来,随着合作办馆模式和其他组织举办博物馆现象的出现,博物馆的国有和非国有性质越来越难以分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与非国有企业、个人合作举办博物馆时,双方会拿出博物馆机构、土地、场馆、藏品、运营资金、人员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来合作,其中有的属于国有资产,有的属于非国有资产,并且有些资产的定量核算无法做到特别准确,所以有时举办者和文物主管部门都难以确定博物馆的性质。


  在有的博物馆工作者观念中,藏品尤其是文物是无价的,如果估价的话是对文物的不尊重,加上国内能够对文物进行估价的权威机构不是很多,导致资产定量核算工作更加不易。


  博物馆的性质如果无法确定,则设立手续也无法确定。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很多通过合作模式举办、同时包含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博物馆,对自身的性质没有特别在意,也分不清自身是否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


  有的乡村也会举办博物馆,村所有的资产属于集体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但是有的举办者以为自身属于国有博物馆。要解决这个难题,一方面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灵活,充分跟上博物馆行业中合作办馆的新模式,一方面需要文物资产的估价机制成熟完善。


  2.博物馆设立、变更、终止的备案手续


  《博物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藏品属于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其设立、变更、终止应当遵守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以上四条确定了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手续的方向。更具体的内容,可以阅读本书《博物馆设立手续》一文。


  3.博物馆设立条件


  《博物馆条例》第十条规定,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坚持新建馆舍和改造现有建筑相结合,鼓励利用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等作为博物馆馆舍。新建、改建馆舍应当提高藏品展陈和保管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


  该条在定性方面列明了条件,但是缺少定量的指标,在实际工作中,申请人无法按照具体的标准来准备申请材料,文物主管部门也无法按照统一的标准来审核。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文物局于2015年3月紧接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博物馆条例〉的实施意见》,根据《博物馆条例》中的设立条件要求提出了定量指标。该文件第三条要求:博物馆展厅(室)面积应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原则上不宜低于馆舍建筑面积的40%或小于400平方米。博物馆藏品应真实可靠且来源合法,原则上不应少于300件/套。虽然该文件不属于强制性要求,但其在没有更具体依据的前提下,提供了一个便于操作的依据,便于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据此审核博物馆的设立条件。


  4.博物馆接受捐赠规定和税收优惠政策


  向博物馆捐赠文物是国家鼓励的行为。《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接受捐赠。


  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接受捐赠也是博物馆取得藏品的重要途径。


  《博物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


  捐赠可以获得的权益。《博物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博物馆接受捐赠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博物馆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博物馆的馆舍或者其他设施;非国有博物馆还可以依法以举办者或者捐赠者的姓名、名称作为博物馆馆名。与捐赠相关的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


  《博物馆条例》第六条规定:博物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根据这个条文,无论国有博物馆还是非国有博物馆都可以接受捐赠,也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一般来说,博物馆成立以后即可以接受资金和实物捐赠,但是接受资金和实物捐赠以后的税收优惠并不是自然而来的,而是需要通过后续的手续才可以申请。博物馆的税收优惠有多种,既包括博物馆自身能够申请到的税收优惠,也包括博物馆的捐赠者享有的税收优惠,这里主要讲后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国家文物局于2017年7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动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提出:支持非国有博物馆依法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接受社会捐赠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金融政策支持。鼓励有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或发起设立基金会,多渠道筹措发展经费。对于非国有博物馆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根据《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严格管理。支持非国有博物馆从事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并享受相关扶持政策。支持非国有博物馆申请相关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及税收、投融资服务等优惠政策。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于2021年5月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博物馆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对非国有博物馆的税收政策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该文件第十九条提出,博物馆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其符合条件的捐赠收入按规定享受免税政策。企业或个人等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博物馆进行公益性捐赠的,按规定享受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在实际工作中,博物馆的税收优惠要落到实处,涉及文物、民政、财政、税务多部门,申请人需要详细了解其中的法律条文和操作规定,具体内容可以阅读本书中《博物馆慈善组织认定》一文,也可以延伸阅读李无言《我国非国有博物馆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问题与完善路径初探》。


  5.博物馆经营规定


  《博物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博物馆不得从事文物等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金锦萍于2015年3月发表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的《〈博物馆条例〉专家系列解读文章系列之四——漫谈博物馆的“非营利性”》对此有详尽的阐述:


  “‘非营利性’并不排除博物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能性,而且从实践来看,博物馆的确通过艺术纪念品销售、开设咖啡馆等方式获得收入。这也符合世界范围内非营利组织的发展趋势。美国著名学者莱斯特·M.萨拉蒙对全球22个国家的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结果表明: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来源包括慈善事业、会费和公共部门的支持,而仅会费和其他商业收入就占非营利组织总收入的近一半(49%)。这样的政策选择表明了各国政府意欲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和物质条件。为此,《条例》也专门规定,‘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鼓励博物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开发衍生产品,增强博物馆发展能力’。博物馆为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持续开展公益慈善事业,可合法、安全、有效地从事经营性活动。但是博物馆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违反和削弱公益组织的宗旨和使命。经营性活动的规模应以公益事业的合理发展为目的,以从事公益事业的支出为必要限度,且应与博物馆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正如《条例》所规定的,‘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博物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恪守‘禁止利益分配原则’,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收益需继续用于博物馆的公益宗旨和目的,不得分配给任何组织和个人。博物馆需谨慎选择经营性活动的领域和方式,避免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建构风险控制机制,适时提取风险准备金;博物馆的理事会需尽到谨慎投资人的注意义务。我国的博物馆事业发展需要在下列两种价值中艰难地寻找平衡:坚持非营利性和维持自身可持续发展。《条例》对于博物馆法律性质的界定和有关规定正是寻求这一平衡的努力。”


  2016年5月,为深入发掘文化文物单位馆藏文化资源,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推动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若干意见》。


  文件要求具备条件的文化文物单位应结合自身情况,依托馆藏资源、形象品牌、陈列展览、主题活动和人才队伍等要素,积极稳妥推进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促进优秀文化资源的传承传播与合理利用。鼓励文化文物单位与社会力量深度合作,建立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合作机制,拓宽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投资、设计制作和营销渠道,加强文化资源开放,促进资源、创意、市场共享。


  2021年8月,为进一步推动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经国务院同意,文化和旅游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文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若干措施》,文件要求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鼓励开发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适应现代生活需要、符合市场消费需求的文化创意产品。



  (三)与博物馆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几部法律法规


  除了以上三部与博物馆相关性较强的法律法规,还有几部法规与博物馆有密切关系,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对包括博物馆在内的所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服务提供和保障措施等进行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涉及民办非企业机构的权利、义务、程序等,与非国有博物馆密切相关。《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对古生物化石征集、保管和陈列的相关规定,与利用古生物化石建设的博物馆密切相关。下面以《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为例,简要介绍一下这几部法律对博物馆的有用性。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通过,弥补了我国文化立法的短板。该法要求公共文化设施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其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这样的保护性条款,会对城市建设和博物馆的博弈产生决定性的作用。2020年11月4日,南方新闻网以《广州东山口征拆最新回应:陈树人纪念馆、越秀区图书馆等房屋暂不拆迁》为题报道了以下事例:


  “刚刚,广州地铁发布了《关于十号线署前路站建设拆迁的情况说明》,只拆除车站建设范围内的房屋。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十号线署前路站与东山口站的换乘通道按远期实施思路开展深化研究,过程中将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位于署前路上的陈树人纪念馆、越秀区图书馆等房屋暂不拆迁。”陈树人纪念馆在广东博物馆名录中,是登记在册的博物馆,与越秀区图书馆一样都属于公共文化设施。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加上市民的热切关注,广州地铁及时回应了社会关切,对这两家单位暂不拆迁。


  (四)博物馆相关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北京市博物馆条例》《太原市博物馆促进条例》《广州市博物馆规定》等,都是一些省市从本地区博物馆发展的现实需求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制定的适合本地区博物馆发展的法规。这些地方的博物馆创办者,应当同时学习遵守本地区的博物馆相关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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